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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擬支持企業設網貸機構 網貸信息或入征信系統

2017-12-19 來源:澎湃新聞

12月18日,浙江省金融辦發布《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下稱《實施辦法》),支持省內龍頭企業、上市公司等發起設立P2P網貸機構,并鼓勵實繳注冊資本達到5000萬元以上。

?《實施辦法》對設立P2P網貸持有寬容態度,第六條顯示:“支持省內龍頭企業、上市公司等發起設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鼓勵實繳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支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聘請具有金融機構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提升經營管理水平。”

浙江互聯網金融平臺牛板金創始人王旭航表示,這一條款體現了政府對網貸行業的支持,引導優質企業的參與及專業人士的流入、做大做強,可提高網貸行業的整體素養,是鼓勵網貸行業健康發展的明確信號。

在備案登記環節,《實施辦法》要求市級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不得將權限下放,省金融辦對此項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此外,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進行協調處置,并按規定將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構成重大風險的P2P及其處置情況要報送到省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值得注意的是,《實施辦法》還提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應當加強業務合作,互相配合,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即為央行的企業和個人征信系統。這或意味著,未來網貸平臺上的借貸信息有可能納入央行的征信系統。

而開展資金存管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也有監督管理的功能,須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發現可疑資金異動、涉嫌非法集資等情形時應及時報告監管部門。

同日,《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下稱《實施細則》)下發,強調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貸機構,應當依據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有關要求,在完成分類處置后再申請備案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實施細則中有一章節是《新設機構備案登記申請》,明確了從工商登記、提交材料、初審復審、社會公示等六個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14項材料。

近日,P2P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向各地下發了《關于做好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整改驗收工作的通知》(57號文),其中提到,對于2016年8月24日后新設的P2P平臺,本次網貸整治期間原則上不予備案登記;對于自始未納入本次整治的各類機構,在整改驗收期間提出備案申請的,各地整治辦不得予以進行驗收及備案登記。

王旭航表示,兩個文件其實并不矛盾,浙江的條款給新平臺留下了希望——雖然在此次專項整治期間無法備案登記,但只要達到各項監管要求,在整治期結束后依然有望獲得備案,“這意味著網貸行業依然是開放的行業,并不會成為變相的牌照制或出現先行者壟斷的情況,有利于未來的市場競爭和行業發展。”

同此前深圳、上海金融辦提出“屬地化存管”一樣,浙江的《實施細則》顯示,P2P網貸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持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登記證明文件,與浙江省轄內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含分支機構)簽訂資金存管協議。

但也預留了一定的緩沖期,“對于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簽訂資金存管協議但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于備案登記后1年內完成存管銀行更換。”

此外,《實施細則》強調,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也就是說,一個平臺已經在當地備案登記,并不能為其增信。

下文為《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與《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全文:

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發〔2015〕221號)、《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6〕1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浙江省(寧波市除外)內注冊并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實施辦法,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共同牽頭,會同省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省公安廳、省工商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通信管理局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本省引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范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推進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范發展與行業管理相關工作,建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信息共享機制。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建立本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第四條 省金融辦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浙江銀監局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為監管。省通信管理局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省公安廳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省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五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是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為監管。

第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完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安全、客戶保護等方面制度。支持省內龍頭企業、上市公司等發起設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鼓勵實繳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支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聘請具有金融機構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提升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交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不得將備案登記權限下放,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配合做好受理、初審等工作。省金融辦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10個工作日內攜帶完整材料,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并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 省金融辦根據《暫行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等規定,指導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對已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開展評估分類,并及時將備案登記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

第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第十一條 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范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并進行備案信息變更。備案變更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相應的變更。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變更情況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三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至少10個工作日,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并辦理備案注銷。備案注銷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注銷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變更業務覆蓋范圍。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注銷其備案。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注銷情況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報送省金融辦。

第三章 風險管理與信息披露

第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應當加強業務合作,互相配合,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鼓勵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加強與保險公司的業務合作,為借貸雙方提供符合保險行業監管規定的信用保證保險服務。

第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禁止性行為和出借人風險自擔原則,并經出借人確認。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和風險評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對應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借款人的年齡、身份、借款用途、還款能力、資信情況等進行必要的審核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借款人實行分級管理,避免向不合格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務。

第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信息披露專欄,嚴格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開展信息披露。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將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并置備于機構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承擔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職責,包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規范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等。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承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為監管職責,配合本級人民政府做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等工作。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共同牽頭,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監管協調機制。

第二十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依法采取監管談話、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等措施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定期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表、經營情況統計表和資料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浙江互聯網金融聯合會等行業社團組織在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后,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一)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因商業欺詐行為被起訴,包括但不限于違規擔保、夸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為。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進行協調處置,并按規定將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

省金融辦應當及時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為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為;

(三)監管部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

第二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每年度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和經營合規等重點環節的審計、聘請律師事務所進行合規性審查、聘請信息安全測評認證機構進行測評認證,并在本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經營合規等重點環節審計報告、合規性審查報告、信息安全測評認證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外省已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浙江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完成工商登記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和總部機構備案登記文件的復印件,并接受監管。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發現外省分支機構在本轄區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但未獲告知的,應及時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向社會公示并進行風險提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網絡借貸相關監管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第三方機構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日常監管過程中出具的審計報告、合規性審查報告、測評認證報告等文件應保證內容的客觀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發現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應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示,并通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

第二十八條 開展資金存管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配合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發現可疑資金異動、涉嫌非法集資等情形時應及時報告。對于不配合監管部門工作的,監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或依據監管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 寧波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暫行辦法》,參照本實施辦法制定寧波市實施辦法,并報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為 年。

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本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制度,加強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事中事后監管,完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基本統計信息,根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6〕1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銀監辦發〔2016〕160號)、《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在浙江省(寧波市除外)內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實施細則所稱備案登記是指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依申請對轄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基本信息進行登記、公示并建立相關機構檔案的行為。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第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交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不得將備案登記權限下放,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配合做好受理、初審等工作。省金融辦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依據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有關要求,在完成分類處置后再申請備案登記。

第五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準確、公開、高效的原則為轄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

第二章 新設機構備案登記申請

第六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包括下列程序:

(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工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在經營范圍中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等相關內容;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向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完整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形式合規時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核認為提出申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初步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的,出具審核意見,并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收到備案登記材料和初審意見后,采取多方數據比對、網上核驗、實地認證、現場勘查、高管約談等方式對備案登記材料進行審核,并要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高級管理人員等對核實后的備案登記信息進行確認;

(五)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經征詢本市網貸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意見后,認為提出申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的,需告知省金融辦,如無異議的,應當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接受社會公開監督及投訴舉報;

(六)公示期滿后,如未發現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出具備案登記證明文件,并報送省金融辦。

第七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基本信息,包括名稱、成立時間、注冊地址、實際經營地址、注冊資本、實繳資本、組織形式、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官方網站網址及相關APP名稱、服務器地址及物理存放地址、服務器管理方等;

(二)股東或出資人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企業股東及個人股東最近1個月內的信用報告,個人股東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

(三)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四)主要業務模式說明;

(五)合規經營承諾書;

(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七)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網絡信息安全保障、客戶保護、財務管理等相關制度;

(八)信息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證明;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財務、風控、信息技術、法律合規等主要部門負責人基本信息資料和最近1個月內的個人信用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

(十)營業場所證明材料,包括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租賃合同等,實際經營地址和注冊地址應當一致;

(十一)分支機構名冊及其所在地;

(十二)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包括對備案文件材料真實性、工商登記情況、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公司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業務模式合法合規情況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十三)與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簽訂的委托合同存證的協議復印件;

(十四)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合規經營承諾書,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

(一)在經營期間嚴格遵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依法合規經營;

(二)依法依規配合省金融辦及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的監管工作;

(三)確保及時向省金融辦及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報送客觀、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數據、資料;

(四)按監管部門要求接入有關監管信息系統,如實報送相關數據;授權合作的資金存管銀行、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等向監管部門如實報送相關數據;

(五)建立重大突發事件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應急預案,確保及時有效應對重大突發事件;

(六)設置獨立的投訴受理部門,及時受理、答復客戶投訴和舉報,解決客戶矛盾糾紛。

第九條 對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登記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期)作出辦理備案登記或不予辦理備案登記的決定。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完成機構備案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金融辦。

對于申請備案登記材料不齊備的,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于1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補正相關備案登記材料。

第三章 已存續機構備案登記管理特別規定

第十條 在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中分類處置相關工作要求,對合規類機構的備案登記申請予以受理;對整改類機構,在其完成整改并經設區的市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或設區的市領導小組指定部門)驗收合格后受理其備案登記申請。

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申請備案登記前,應當到工商登記部門變更經營范圍,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等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在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申請備案登記時,除需要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所列備案登記材料外,還應當補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構經營總體情況及產品信息、業務規模、借款人數量、出借人數量、待償余額,待償余額前十大借款人名單及金額(最新一期),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處置情況;

(二)違法違規整改情況說明;

(三)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報告包括但不限于對機構的業務經營數據、客戶資金管理、信息披露、信息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專項審計截止時間應在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前3個月內;

(四)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除包括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的內容外,還需對機構經營行為是否符合《暫行辦法》及有關監管規定,以及存量不合規業務是否整改完成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五)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對在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登記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期)作出辦理備案登記或不予辦理備案登記的決定。其他時限要求與新設機構相同。

第四章 備案登記后管理

第十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根據《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持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登記證明文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并將許可結果在辦理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反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收到反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持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登記證明文件,與浙江省轄內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含分支機構)簽訂資金存管協議,并將資金存管協議的復印件在該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反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收到反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金融辦。

對于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簽訂資金存管協議但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于備案登記后1年內完成存管銀行更換。

第十五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完成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信息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信息應當包含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基本信息、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信息及資金存管銀行信息等。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情況于備案登記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告知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根據相關備案登記信息,建立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檔案,并將檔案信息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進行共享,為后續日常監管提供依據。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名稱、住所地、組織形式、注冊資本、高級管理人員、資金存管銀行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以及出現合并、重組、股權重大變更、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變更等情況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備案變更。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信息的工商登記注冊核實及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在完成備案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八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至少10個工作日,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同時提供存續借貸業務處置及資金清算完成情況等相關資料,并辦理備案注銷。備案注銷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注銷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變更業務覆蓋范圍。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注銷其備案。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注銷情況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在完成備案注銷后5個工作日內將注銷情況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注銷其備案登記,并進行公示:

(一)通過虛假、欺騙手段取得備案登記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業監管規定的;

(三)監管部門通過實地調查、電話聯系及其他監管手段無法聯系到機構相關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的;

(四)備案登記后1年內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實現資金存管或未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以及停止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連續滿1年的;

(五)拒不落實有關監管工作要求的;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外省已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浙江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完成工商登記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和總部機構備案登記文件的復印件,并接受監管。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發現外省分支機構在本轄區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但未獲告知的,應及時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向社會公示并進行風險提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做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為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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